大唐法制设计,遵循的原则是:“法无明文禁止可行之,道无理教所违可由之。”

这和西方近现代普世法制设计的“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很大不同。

法制设计的两个规范对象,一是私权,二是公权。也就是私人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政府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其核心前提是法治:法律至上。

崔秀宁当然很清楚,法律至上的法制设计思想,其利弊所在。

优势很明显,就是达到了私权和公权上的平衡,公权为合法私权服务,概括理解为:合法的公权既保障合法私权之权。

也就是法律至上,私权为重。

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皿煮自由主义。

按照这个理论,政府完全是为了保障合法私权而存在。政府的公权力必须受到合法私权的严格制约,凡是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政府就不能干。即“法无授权不可为”。

这种理论的发源基因其实非常古老,就是古代西方海洋商业社会的“无政府自由主义”。

在他们看来,政府公权力的出现,只是无奈之举,是仲裁大家私权力的公共契约,是底线保障体系。

所以法律至上,是以私权为前提的。法律追求,是最大限度的实现最公正的个人私权。

这就是后世西方人为了皿煮自由无所不用其极的内在原因。

那么,西方这种法制设计的弊端又在哪里?

李洛和崔秀宁都认为,是对“公”的解读有误。

西方把“公”,当成私的附庸,或者私的对立。公私权力之间,被定义为零和关系。

对“公”的解读出现偏差,是造成后世西方一系列社会治理难题的根本原因。使得因为私权对公权的制约,导致私权的恶性变异。

比如,一个连杀几人的罪大恶极的罪犯,竟然不判死刑,甚至还要进行人道关怀。

道德是私权的质量,是私权的审美。可西方以法律为唯一惩罚依据的思想,造成普遍的道德滑坡,反过来千方百计操作法律,利用法律天生的漏洞。

是不是犯罪,不在于有没有做坏事,而是在于,法律能否在程序中认定他有罪。西方现代经常发生大家都知道某人做了坏事,但法律层面却无法定罪的案例。

因为法律的表现形式是量化的。既然是量化的,那就必然有约束漏洞。也就是“法网必疏”。西方越是有钱人,就越是能利用资源寻找放大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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