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提及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倒值得一议。溯及力,指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对此前发生的事情在法律上具有的一种追溯力。被告方在庭审时引入这一概念本身并无不妥,但他却剑走偏锋,离题太远,以至于根本站不住脚,反而“授我以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说得清清楚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这就清楚无误地说明,从2001年9月28日该办法实施之日起,北京工行就应该停止执行自定的补卡收费办法,重新制定新的收费办法。而我补卡的行为发生在该办法实施两年后,所以,这里根本不存在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如果我补卡的行为发生在《管理办法》施行之前,那样的话可以说没有溯及力,但实际情况完全相反啊。所以,对他的辩解意见,我当庭表示不能接受。

“2001年《办法》出台之前的事或许可以不予追究,但《办法》实施后必须按《办法》的要求报送收费方案,得到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才能进行收费。如果单纯强调法律没有溯及力的问题,那法律、法规不就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了吗!”我振振有词,针锋相对。

对法律法规出台实施之前发生的事情,的确“缺乏溯及力”。但是,从法律法规生效之日起,与之相悖的规定及做法就一定要改正,应该重新出台符合法律法规的新规定。比方说从2004年7月1日起,《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所有与该法相悖的规定都必须废除。这是起码的法律常识问题!

至于对方提到了《价格法》,说实话,当时我的确愣了一下。我在开庭前真没有想到过这个问题。《价格法》中确有规定,企业有自主定价权。但是我凭直觉,同样认为对方的观点缺乏支持。

所以当时我这样反驳道:“《价格法》中的有关规定,应该是针对完全市场化的商品,牡丹交通卡是交管部门与银行一起强制推行的,不是一般的商品,在这一点上银行是垄断经营,自然不应该‘自主定价’。”

我的说法并非没有依据。休庭后,我特地找来《价格法》阅读。《价格法》第十八条清楚无误地写明:“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牡丹交通卡由北京市交管局委托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独家发行,具有垄断性,显然不应该自主定价。

商业银行的确有自主定价权,但那仅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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